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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57324号“HIMED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2:02关于第62757324号“HIMED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745号
申请人:深圳市海美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57324号“HI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78347号“HI MEDIA”商标、第20433266号“HOMEDIA”商标、第61856515号“HI”商标、第44486639号“HI”商标、第41069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动调节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消防洒水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矫正透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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