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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33558号“METASC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0:01关于第62533558号“METASCRE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91号
申请人:上海契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33558号“METASC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051585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03627号“M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脑刻绘机等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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