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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30330号“吉大山泉 JI DA SPR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7:48关于第52630330号“吉大山泉 JI DA SPR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02号
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惠市阳光普惠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2630330号“吉大山泉 JI DA SPR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吉林大学简称“吉大”,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始建于1946年,1960年被列为全国重点大学。争议商标与第7746053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37645号“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642811号“吉林大学 JILIN UNIVERSTY·CHINA 194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7746075号“吉林大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简称吉大,显然构成在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四的刻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位于吉林省的主体,其对“吉林大学”、“吉大”应当知晓,却有意申请注册了与之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多枚“吉大山泉 JI DA SPRING”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吉林大学”官网及百度百科介绍;2、“吉林大学“合并的报道及文件;3、“吉林大学”所获部分荣誉、部分科研成果、简称“吉大”的资料;4、注册商标情况;5、文创产品的部分相关资料;6、”与“吉工大”相关的百度词条搜索结果;7、决定书、裁定书;8、被申请人工商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白兰地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吉大”是吉林大学的简称,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为“吉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认读文字“吉林大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吉大”是吉林大学的简称,吉林大学是具有悠久历史的著名高校。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吉大”作为申请人的简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吉大”已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吉大”,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吉林省,在理应知晓“吉大”系申请人已在先长期使用的简称的情况下,将“吉大山泉 JI DA SPRING”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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