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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85867号“miis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7:36关于第10485867号“miist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9795号重审第000000115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博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斯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79795号《关于第10485867号“miist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33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使用,且第三人提供的其中一份检测报告存在伪造嫌疑。产品及外包装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合同、采购合同均无相应的发票、付款记录等履行证据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综合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不是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组合使用,且申请人提供的其中一份检测报告存在伪造嫌疑。产品及外包装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合同、采购合同均无相应的发票、付款记录等履行证据证明相关交易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王若凡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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