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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6765号“金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2:02关于第1326765号“金芒”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8453号重审第0000001346号
申请人:海南椰利亚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茂林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8453号《关于第1326765号“金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63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7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任何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信用网截图;
2、委托加工合同;
3、质检报告;
4、销售合同及收款;
5、包装设计合同及产品实物照片;
6、参加展会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未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相关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晋江市味力食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5月29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海南椰利亚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10月20日。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野山楂果味饮料(240ml/罐)与生椰芒果饮料两个被检验样品不一致但两份报告编号一致,不符合正常逻辑;且故城县政府官网公示信息显示检验报告编号所对应的被检验产品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虚假证据。在本院已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虚假的情形下,对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应从严审查。关于产品容器、外包装、展会照片等证据,前述照片均系打印件,其中或不能清楚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同产品上的复审商标字体完全一致且所附罐体、纸箱上的字体、倾斜度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与常理不服,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申请人与总经销商好彩头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其未提交相应发票等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总经销合同实际得到履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均未附发票,仅有一份金额与合同金额无法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其他销售合同虽有对应的发货单,但销售清单、发货单系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亦不足以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订购纸箱合同、包装设计合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实际使用。综合考量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果汁;茶饮料(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啤酒”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野山楂果味饮料(240ml/罐)与生椰芒果饮料两个被检验样品不一致但两份报告编号一致,不符合正常逻辑;且故城县政府官网公示信息显示检验报告编号所对应的被检验产品商标并非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虚假证据。在法院已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虚假的情形下,对申请人提交的在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应从严审查。关于产品容器、外包装、展会照片等证据,前述照片均系打印件,其中或不能清楚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同产品上的复审商标字体完全一致且所附罐体、纸箱上的字体、倾斜度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与常理不服,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申请人与总经销商好彩头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其未提交相应发票等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据此认定总经销合同实际得到履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均未附发票,仅有一份金额与合同金额无法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其他销售合同虽有对应的发货单,但销售清单、发货单系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亦不足以证明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订购纸箱合同、包装设计合同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李颖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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