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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5018号“SUAW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1:42关于第63805018号“SUAW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22号
申请人:贺州钟山县双文碳酸钙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5018号“SUAW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2805号商标、第568265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UAWIN”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圈、塑料软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板、塑料条、塑料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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