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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468790号“宁胡桃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10:40关于第55468790号“宁胡桃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64号
申请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瑞可维咖啡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55468790号“宁胡桃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胡桃里”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64887号“胡 桃里”商标、第13447288号“胡桃里”商标、第14986031号“胡•桃•里 HUTAOLI MUSIC RESTAURANT&BAR”商标、第30609625号“幸福胡桃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43类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胡桃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抄袭、复制行为明显,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势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评审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胡桃里官网截图;
2、申请人获奖证明、名人造访图片;
3、“胡桃里”系列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媒体报道;
4、申请人举办社会活动、艺术展图片;
5、申请人企业动态、公众号推文;
6、在先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宁胡桃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胡桃里”及引证商标四“幸福胡桃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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