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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90788号“恩惠小屋 EUNHYE HOU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9:22关于第24890788号“恩惠小屋 EUNHYE HOU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79号
申请人:南昌市恩惠医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互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羽宣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24890788号“恩惠小屋 EUNHYE 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91145号“恩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亦会对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产品检测报告;2、销售合同、发票;3、产品资质证明;4、广告宣传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9件商标,其中包括与莱雅公司“3CE”系列标识相近似的20件商标,如:第14119404号“3 CE及图”商标、第34930029号“3CE ESSENCE”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另有4件与申请人“恩惠”标识相近似的“恩惠小屋 EUNHYE HOUSE”商标。申请注册商品/服务类别涉及第5、8、9、14、16、20、24、25、26、30、33、38、41、42、44类等多个类别。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且审理审明3中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59件商标,其中包括与莱雅公司“3CE”系列标识相近似的20件商标,如:第14119404号“3 CE及图”商标、第34930029号“3CE ESSENCE”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另有4件与申请人“恩惠”标识相近似的“恩惠小屋 EUNHYE HOUSE”商标。申请注册商品/服务类别涉及第5、8、9、14、16、20、24、25、26、30、33、38、41、42、44类等多个类别,上述标识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较弱。被申请人在案并未予以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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