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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764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9:09关于第3597646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21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35976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69066号图形商标、第12523292号图形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第834545号“林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汽车行业内的知名企业,申请人及其“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行业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恶意的大量抄袭申请人在先“林肯/LINCOLN”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行为。申请人请求我局考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猖獗恶意,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被认定为恶意主体的在先判例;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记录;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
5、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
6、企查查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8、人民网发布的文章;
9、在先案例;
10、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11、Interbrand公司简介及其发布的2010至2020年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
12、关于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
13、相关销售数据及广告投入(不向被申请人提供);
14、福特汽车新闻稿;
15、关于“林肯”品牌的总经销授权书、经销商备案表;
16、“林肯/LINCOLN”品牌经销商列表及销售数据(不向被申请人提供);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8、“林肯/LINCOLN”车系所获奖项和相关报道;
19、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12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
4、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陈庆可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业务。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曾为被申请人的股东,陈庆可为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5、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以“林肯星”美术作品做为商业标识,已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林肯星”美术作品具备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上差别细微,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所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林肯星”图形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该图形差别细微,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第38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另申请注册9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百年林肯”、“林肯大陆”、“林肯飞行家”、“林肯旅行家”、“林肯快递”、“林肯金融”、“林肯精品”、“林肯生活”、“林肯基金”等大量含有“林肯”文字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以避免造成市场混乱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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