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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79424号“亞細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4:09关于第36879424号“亞細亞”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04号
申请人:亚细亚新材料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远大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36879424号“亞細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728589号“亞細亞及图”商标、第1092258号“亞細亞”商标、第3327158号“亚细亚”商标、第23021789A号“亞細亞”商标、第23555397号“亞細亞”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亚细亚”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三、申请人的“亚细亚”商标在事实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亚细亚”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申请人“亚细亚”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广为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亚细亚”品牌必然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高价出售其名下的商标,缺乏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3、“亚细亚”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书;
6、产品检测报告;
7、申请人商标信息;
8、维权记录;
9、申请人组织和参与慈善活动的证明材料;
10、财务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的行业及地区完全不同,双方经营项目也差异明显,被申请人在收到《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前并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摹仿和复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无任何恶意行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系为达到自身目的而通过网络自行杜撰的。被申请人未授权任何个人及单位发布过相关信息,申请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和网络信息均为被申请人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6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梵尼亚”、“泊诺思”、“丽维家”、“居里亚”、“捷西”、“帝安姆”等商标亦与他人在家装行业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亚细亚”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亚细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商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号“亚细亚”在瓷砖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亚细亚”与申请人商号“亚细亚”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与瓷砖等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商号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被申请人名下共6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梵尼亚”、“泊诺思”、“丽维家”、“居里亚”、“捷西”、“帝安姆”等多件与他人在家装行业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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