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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8437号“搏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3:56关于第64678437号“搏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86号
申请人:北京搏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8437号“搏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7年5月起连续不间断使用“搏鸣”二字在乒乓球俱乐部经营及对外宣传,且经申请人在先使用与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使用时间远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98196号“博鸣 BO 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不应作为申请商标在先阻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整体性来看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原申请人大量复制、模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引证商标虽然进行了转让,受让人有义务对取得转让人进行背调,且引证商标受让人与申请人均属教育培训领域,不排除引证商标现申请人主观存在恶意抢注。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提交的文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搏鸣”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博鸣”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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