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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51975号“源海智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02:25关于第64851975号“源海智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13号
申请人:天津源海报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1975号“源海智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10060号“海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22836号“原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源海智选”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海源”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原海”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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