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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68162号“健齿乐口腔 CHEERIO DENT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9:09关于第64868162号“健齿乐口腔 CHEERIO
DENT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29号
申请人:广州健齿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68162号“健齿乐口腔 CHEERIO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3362号“千千氏 CHEE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人所从事行业不同,消费者群体交叉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共存于市场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未仅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在使用中并未产生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健齿乐口腔”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指定服务上,仅直接标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HEERIO”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CHEERI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饮食营养指导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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