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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1485号“OU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3:05关于第63161485号“OU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405号
申请人:芜湖秋田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1485号“OU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60430号“OU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PAAS),即托管他人用于获取、显示、分析和可视化数字地图数据及信息的软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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