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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15918号“洛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2:47关于第62615918号“洛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735号
申请人:上海洛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5918号“洛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82342号“洛珂”商标、第17863108号“洛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服务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11月27日第1817期《商标公告》中,该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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