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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70025号“塞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2:02关于第43470025号“塞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61号
申请人:佛山市柏德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鹏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70025号“塞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89739号商标、第5923137号商标、第3808528号商标、第33939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权不稳定,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驳回,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运行李车、缆车商品,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公共马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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