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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06906号“老鎮燒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51:03关于第56206906号“老鎮燒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62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对第56206906号“老鎮燒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其名下除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恶意囤积抢注商标数量高达500件,仿冒他人在先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经查询,其名下已经有多件商标被提出异议、无效宣告,且还有十多件商标处于诉讼程序中,部分商标已经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61803号、第39552789号“名镇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贵州省,且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其他企业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的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基于自身需要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申请人所列举的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裁定与本案无关。二、被申请人并非恶意抢注人。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五、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六、申请人本身经营不当,利用自己抢注商标干扰同行业经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简介;2、被申请人及产品获得荣誉;3、品牌合作合同、经销协议及发票等;4、“永隆成裕”宣传使用资料;5、相关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及理由,且认为被申请人虽然成立多年,但并没有自己的独立品牌。其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以此攀附他人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利豪情”、“国茅”、“茅曲”、“赖茅酒宝”、“酱中荷花”、“衡昌”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另,我局在关于第24730769号“成義燒坊”商标、第36295732号“恒興燒坊”商标、第51108875号“永隆成裕”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在第35853127号“恒興”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等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组合“老鎮燒坊”与引证商标一、二“名镇坊”相比较,在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之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之三,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59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吉利豪情”、“国茅”、“茅曲”、“赖茅酒宝”、“酱中荷花”、“衡昌”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另,我局在关于第24730769号“成義燒坊”商标、第36295732号“恒興燒坊”商标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故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规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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