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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04553号“漫心思MAN XIN 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9:32关于第38104553号“漫心思MAN XIN 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85号
申请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砺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8104553号“漫心思MAN XIN 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酒店服务提供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宣传,“漫心”已成为申请人旗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2999068号“漫心”商标、第13421952号“漫心 度假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导致被申请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同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漫心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所含文字“漫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集中在第35类及第43类上申请注册了“丸美地位WANMEIDIWEI”、“我心湘印WOXINXIANGYIN”等八十余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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