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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81262号“砂利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9:12关于第64081262号“砂利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650号
申请人:河南金聚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1262号“砂利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54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757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477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78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在“金刚砂磨轮”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刚砂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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