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42327号“有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6:59关于第63942327号“有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647号
申请人:新疆有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42327号“有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已有了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24519号“有为教育”商标、第61572675号“有为五金机电”商标、第43495042号“有为文化”商标、第16086313号“有为教育”商标、第59291178号“有为工业品”商标、第56358089号“有为之家”商标、第63187941号“有为文创”商标、第63187945号“有为文体”商标、第63793956号“有为工业装备”商标、第24101453号“为有堂”商标、第43399392号“有为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经失效。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经驳回复审已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十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有为”,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十一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09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