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8090140号“J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5:42关于第48090140号“J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51号
申请人:深圳市木易杨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永康市达伦化妆品店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8090140号“J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9165035号“J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074443号“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092580号“J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韩国厂商CEO崔智娜女士对“J/X PROFESSIONAL”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崔智娜女士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申请人使用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的现有的在先权利。
3、JX品牌化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进行出售,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
2、相关著作权的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
3、在先使用“JX”商标的图片、公证书、申请人代理的产品在各大平台出售的截图及官网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并非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主体不适格。且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受让而来,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未有任何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实际并非适格在先权利,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申请人所主张作品缺乏创造性,难以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全部案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信息;申请人受让引证商标一情况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同时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常熟市琴川街道阿悠家用电器商行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2021年9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永康市达伦化妆品店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天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沐浴乳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木易杨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芳香烃清洁剂(非用于生产过程并且非用于医疗)等商品上;注册人均为ENEOS Holdings, Inc.;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亦无证据表明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三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其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适格。争议商标可识读为“JX”,与引证商标一“JX”字母构成相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沐浴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牙膏、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所主张的“J/X PROFESSIONAL”美术作品系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字母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利害关系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鉴于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遮瑕膏,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牙膏、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衣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