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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8920号“九牧王裤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4:09关于第63748920号“九牧王裤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44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748920号“九牧王裤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对在先注册商标的补充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类第20844505号、第20类第245374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九牧王裤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九牧王”,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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