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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3303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2:52关于第632330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41号
申请人:侯盾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30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54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制作、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视频制作、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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