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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51105号“大力水手水管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41:36关于第57751105号“大力水手水管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497号
申请人:乐道时代(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联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51105号“大力水手水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0300号“大力买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9305号“大力水手 POPEYE及图”商标第43853247号“夯水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65600号“大力水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0629306号“大力水手 POPE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近似。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寻找赞助”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经纪;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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