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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70073号“吉利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4:07关于第58670073号“吉利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073号
申请人:福建省吉利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铭豪粮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58670073号“吉利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766895号“吉利客”商标、第14243771号“吉利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白糖的发票、被申请人开具的送货单、网银电子回执单、汇款记录、申请人采购明细表、申请人产品实物图片及网上销售信息、申请人参展相关合同及发票、收据、展会现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于2022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产品原材料的供货商,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应当已知晓申请人以及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的引证商标一、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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