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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765286号“think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3:54关于第15765286号“thinko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98号
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思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15765286号“think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THINKPAD”商标在中国在笔记本电脑领域是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申请人的“THINKPAD”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驰名商标,其显著性极强。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THINKPAD”或“THI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6464、6002893、3381423、3381425、3814704、7115947、5898115、6002508、6002512、11536332等“THINK PAD”系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复制和摹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情况介绍;2、ThinkPad品牌历史及产品介绍;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THINKPAD”产品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发布会、赛事赞助活动、礼品照片等材料;4、ThinkPad产品销售情况材料;5、ThinkPad产品所获荣誉证书;6、ThinkPad商标注册材料;7、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8、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属于正当使用,不存在复制和摹仿的行为。申请人的各项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简介材料、产品目录、销售使用相关材料、相关证书材料、异议决定书材料、新闻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17年6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脑/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为联想个人电脑国际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亦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注册人,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的利害关系人,其以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争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有关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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