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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6980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32:43关于第3869805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295号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秀燕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8698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C图形”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7525号图形商标、第327650号图形商标、第793580号图形商标、第937141号图形商标、第4020142号图形商标、第867726号图形商标、第16796035号图形商标、第18624852号图形商标、第206355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89718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 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 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7647057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 GE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C图形”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信息及专卖店图片;
3、申请人介绍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产品制造清单、产品销售清单、全国销售专柜清单、销售数据统计;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及宣传册;
6、著作权相关文件;
7、相关裁定、决定、判决书;
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系善意取得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3月7日的第1686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3月6日。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九、十一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的显著识别字母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C图形”系列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足以认定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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