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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93633号“格仑特 波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6:57关于第62493633号“格仑特 波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47号
申请人:山东格仑特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品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3633号“格仑特 波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043号“波尔”商标、第27467159号“波尔云”商标、第5379709号“波特尔及图”商标、第20088643号“玻尔”商标、第19840696号“金波尔及图”商标、第22651429号“玻尔电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波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波尔”、引证商标二文字“波尔云”、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波特尔”、引证商标四文字“玻尔”、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文字“金波尔”、引证商标六文字“玻尔电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电站自动化装置、报警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热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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