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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9078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6:44关于第1069078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3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中港恒服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名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0690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279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中港恒服家具有限公司委托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深圳市中港恒服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刊广告及发票、加盟协议书、加盟费用发票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办公家具;2.家具;3.金属家具;4.家具门;5.沙发;6.床;7.弹簧床垫;8.竹木工艺品;9.软木工艺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深圳市中港恒服家具有限公司第10690781号第20类“图形”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069078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一直被使用,申请人提供的京东旗舰店和淘宝优选店的网上销售记录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京东平台的商家信息、部分复审商标商品的交易记录及发货物流信息;
2、申请人在淘宝平台的商家信息、部分复审商标商品的交易记录及发货物流信息;
3、申请人线下部分连锁实体店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广告宣传认刊书、发票等;加盟协议、发票及企业资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港恒服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于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1月27日转让至深圳市中港恒服家具有限公司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至203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办公家具;2.家具;3.金属家具;4.家具门;5.沙发;6.床;7.弹簧床垫;8.竹木工艺品;9.软木工艺品”部分商品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1.办公家具;2.家具;3.金属家具;4.家具门;5.沙发;6.床;7.弹簧床垫;8.竹木工艺品;9.软木工艺品”部分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其京东、淘宝网上平台开始店铺信息、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床”商品相关介绍及物流信息可以相关印证,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床”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办公家具;家具;金属家具;家具门;沙发;弹簧床垫”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办公家具;家具;金属家具;家具门;沙发;床;弹簧床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的“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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