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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87882号“MOK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6:22关于第61087882号“MOKC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60号
申请人:许雅银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087882号“MOK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万向节、减震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52024号、第8340191号、第9466472号、第94664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025号、第84012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搅拌机、铸造机械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万向节、减震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铸造机械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铸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铸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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