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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33161号“17街STRE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25:15关于第63833161号“17街STR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12号
申请人: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33161号“17街STR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84834号“十七街”商标、第24506074号“拾柒街”商标、第36266906号“1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17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十七街”、“拾柒街”、“17”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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