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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33014号“巿多星FUDUO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5:19关于第47933014号“巿多星FUDUOX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362号
申请人:山东多星电器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庆辉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7933014号“巿多星FUDUOX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45676号、第1776004号“多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860528号“多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驰名商标标识牌;商标注册证;争议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煎锅;非电烧水壶;厨房用具;非电蒸锅;铁锅;蒸屉;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平底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 平底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多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陶器; 平底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 ,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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