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321618号“GREEN REB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4:55关于第64321618号“GREEN REB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420号
申请人:有机公平繁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1618号“GREEN REB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已有多件含“GREEN”“REBEL”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情形。申请商标中的“GREEN”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REB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及翻译、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宣传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该标识中“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且该标识中“REBEL”可译为“反政府的人”,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等多种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