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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17744号“JMCQ-RA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4:43关于第35317744号“JMCQ-RA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71号
申请人:吉珀可莱集团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太平洋株式会社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温妃光
指定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夏强盛大厦栋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35317744号“JMCQ-R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MSOLUTION”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205587号“JM II”商标、第22068841号“JM及图”商标、第19950607号“JMSOLUTION”商标、第22068443号“JM SIXTEEN”商标、第30804445号“JMnineteen”商标、第22068841号“JM及图”商标、第22068733号“JM及图”商标、第22068913号“JM solution及图”商标、第19950554号“JM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商标授权书、相关企业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的部分荣誉;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资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6、参展资料及明星代言资料;7、部分广告宣传资料;8、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资料;9、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售卖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攀附品牌介绍及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JMCQ-RAY”及外框构成,其中“JM”字体被放大,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组合“JM及图”、“JMSOLUTION”、 “JM solution”、“JM SIXTEEN”、“JMninetee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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