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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13563号“扁鹊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4:22关于第63513563号“扁鹊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370号
申请人:扁鹊堂(山东)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3563号“扁鹊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421093号“扁鹊堂”商标、第9262887号“扁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2年4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扁鹊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扁鹊堂”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蔬菜汤料;椰子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咸蛋;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加工过的水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蔬菜汤料;椰子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咸蛋;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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