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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854971号“艾莱八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3:23关于第24854971号“艾莱八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84号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顺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4854971号“艾莱八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1654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行为,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淡化了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门店照片、厂区及车间生产线照片;2、获奖证书;3、产品介绍及产品外包装;4、驰名商标推荐函;5、纳税证明、审计报告;6、销售合同、发票;7、广告宣传清单、广告合同及支付凭证;8、上海媒体明细表;9、裁定书、判决书;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独创的,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说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两枚商标汉字构成上也有一定区分,两枚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满足作为一家企业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扰乱商标申请注册秩序的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579167号“八喜”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类似服务,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八喜”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与申请人“八喜”商标据以知名的冰淇淋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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