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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82579号“达瓦野桑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2:45关于第55182579号“达瓦野桑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9号
申请人:威海上好佰福特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更路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55182579号“达瓦野桑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00616号“野桑川 YESANGC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数量超出了合理范围,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拳击手套;塑胶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达瓦野桑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野桑川”,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拳击手套;塑胶跑道”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拳击手套;塑胶跑道”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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