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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79386号“CP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2:20关于第51579386号“CP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55号
申请人:晟邦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城邦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1579386号“CP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172687号、第33717498号“CP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CPG”商标,仍将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申请人“CPG”商标在第7类齿轮减速马达、发电机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CPG”作品完全一致,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5、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6、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CPG”商标,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书;
3、申请人简介、部分荣誉证书、“CPG”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4、使用图片、认证证书、批准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检测报告;
5、发票、销货清单、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杂志报道;
6、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绝缘铜线;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防盗装置;马达启动缆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齿轮减速马达、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城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城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期限分别为2022年05月13日至2023年12月20日、2022年05月13日至2029年06月27日,并在我局进行备案。
4、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CPG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申请人,登记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作品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
5、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分别在第4、7、9类,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7569519号“CPG”商标、第19423363号“CPG”商标、第20926350号“PHG”商标、第67539132号“PHG”商标、第67540804号“晟邦 CHENG PANG”商标、第67564781号“晟邦 汉”商标、第67546916号“晟邦 明”商标、第67550458号“晟邦 秦”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齿轮减速马达、发电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CPG》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作品的美国著作权登记资料,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在先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CPG》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创作完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其在先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提出其他主张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在先享有《CP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PG》美术作品几近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PG”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争议商标中字母“CPG”的设计形式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CPG”字母表现形式几近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5,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7569519号“CPG”商标、第19423363号“CPG”商标、第20926350号“PHG”商标、第67539132号“PHG”商标、第67540804号“晟邦 CHENG PANG”商标、第67564781号“晟邦 汉”商标、第67546916号“晟邦 明”商标、第67550458号“晟邦 秦”商标等与引证商标一、二“CPG”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及与申请人商号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他人商号,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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