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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87461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11:55关于第53287461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616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添元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3287461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13303号、第49227402号“茶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在各个商标销售平台挂售。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
10、百度搜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结果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等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92件商标,涉及1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53305743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第30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53305822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第32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53291591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53302507号“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宅骑士”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茶颜与夏”与引证商标“茶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4件“茶颜与夏 CHAYANYUXIA”商标,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宅骑士”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可知,被申请人亦在网络平台进行商标售卖,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进行商标转卖获取非法利益之故意,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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