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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78399号“罗氏正骨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6:57关于第59478399号“罗氏正骨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00号
申请人:罗素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8399号“罗氏正骨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3760号“罗氏”商标、第3858458号“罗氏”商标、第18056649号“罗氏矫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罗氏正骨法”是国家非遗传承项目名称,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三、申请商标与罗有明构成相同和关联含义,曾被商标局认定为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四、申请商标注册人为正骨名医“罗有明”商标的合法继承人和所有人,本案申请商标应享有相同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非遗名录节选;罗有明-跨世纪庆典文稿;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罗氏正骨法一书节选;双桥正骨老太罗有明;民事判决书;商标档案;在先裁定书;多份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医药教育方面的录像带和磁带复制品或电影拷贝;网络通讯设备;电线;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蓄电池;秤;尺(量器);光学品;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医疗教育方面的电影胶片(已曝光);声音、图像和数据的录制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线;集成电路;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蓄电池;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秤;尺(量器);光学品;眼镜;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罗氏正骨法”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罗氏”、引证商标三文字“罗氏矫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CD盘(只读存储器);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像带;CD盘(音像);盒式磁带播放机;盒式录像带;电子图书阅读器;光盘(音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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