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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01766号“HIGO SNID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1:03:43关于第48001766号“HIGO SNID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96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南山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48001766号“HIGO SNID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3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04808号“HUGO”商标、第1250621号“HUGO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20624号“HUGO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1889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HUGO BOSS”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并非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大量囤积、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或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公司注册证明、专卖店列表、年度审计报告;3、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4、品牌简介、广告宣传及报道材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6、获奖情况及相关研究报告;7、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8、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材料;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企业工商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44件商标,包括与他人在先纸品牌相近似的“心相纯”、服装类商品相近似的“凯撒麦昆”、玩具类商品相近似的“美莎芭比”、酒商品相近似的“持酒郎”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儿童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的“HIGO”与引证商标一“HUGO”、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的“HUG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HUGO BOSS”系列商标在服装领域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结合审理查明3的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恶意情形,基于上述因素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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