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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99270号“BOAL SYSTEM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5:10关于第63999270号“BOAL SYSTEM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02号
申请人:博欧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伦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9270号“BOAL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52820号图形商标、第35675633号图形商标、第4823774号“奔达 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等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指定的“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上的专用权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不同的行业领域中,且行业之间差异巨大,服务对象和服务方式明显不同,在实践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在相关领域和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申请商标完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纪念刊物、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水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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