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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31407号“mung be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2:49关于第65331407号“mung be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01号
申请人:夏温律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31407号“mung be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560583号“绿豆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志中的“MUNG”虽然可以翻译为“绿豆”,但是“绿豆”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并不会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发酵面包;通心粉;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mung”可译为“绿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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