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5678694号“紫钻迪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51:20关于第45678694号“紫钻迪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42号
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贡仁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5日对第45678694号“紫钻迪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确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领域的知名企业,申请人确为“迪巧”品牌的真正创用者和合法所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8530号“迪巧D-Cal”商标、第1728454号“迪巧”商标、第27248756号“迪巧”商标、第27257883号“迪巧D-Cal”商标、第5831357号“迪巧”商标、第27259878号“迪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权利人作为山东省自然人,与申请人总部所在地具有极近的地缘关系,其对申请人享有声誉的“迪巧”商标必然知晓,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多件包含“迪巧”文字的商标,其行为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申请人“迪巧”商标在医药健康产品领域确已享誉盛名,随着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持续攀升,被不良企业抄袭仿冒蓄意侵权的情况日益增加,确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资料;
2、迪巧品牌钙剂产品奖誉和排名;
3、迪巧品牌广告资料;
4、迪巧品牌网络报道资料及清单;
5、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6、部分异议案件、无效宣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答辩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贾喜林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共39件商标,申请注册了多件“小葵花妈妈爱”、“小葵花成长”、“小葵花宝宝课堂”、“小葵花爱婴堡”、“紫钻迪巧”、“紫钻迪巧脾牛”、“迪巧优贝”、“迪巧健康”、“迪巧百合”、“纽曼思特”等商标,与他人及申请人的“小葵花”、“纽曼思”、“迪巧”商标相近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原权利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多件包含“迪巧”文字的商标,其行为确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上述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调整的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咖啡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迪巧”作为商标使用在“糖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迪巧”商标经过一定宣传使用。申请人的“迪巧”商标为汉语中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迪巧”商标,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此外,争议商标原权利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小葵花妈妈爱”、“迪巧优贝”、“纽曼思特”等与他人及申请人的“小葵花”、“纽曼思”、“迪巧”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3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