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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00807号“长城事务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8:14关于第61100807号“长城事务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298号
申请人:淮安长城商标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淮安长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0807号“长城事务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48837号、第34569590号、第48877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业分类、词语释义、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长城事务所”构成,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使用在知识产权许可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错误的认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基于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我局上述评审意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简称,符合行业和商业惯例,具有合理正当的使用需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错误的认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予以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长城”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长城”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長诚”、引证商标三“长诚”文字字形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法律文件准备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由“长城事务所”构成,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使用在知识产权许可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错误的认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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