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1042628号“爱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3:30关于第41042628号“爱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24号
申请人:青岛美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恩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粤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权知创(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对第41042628号“爱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49371号“我爱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我爱渔”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产品图片、小红书及微博网络证据截图、销售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主张的”我爱渔“文字不构成作品,申请人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不存在利用他人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基于经营所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海鲜水产行业包含“爱渔”文字的企业名单、第29类商品上含“爱渔”文字的注册商标、他人较于引证商标在先注册的“爱渔”商标信息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孙春年于2019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21年6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第3、29-33、35、39、43-44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80余件,其中包括“欢小福”、“奥乐购”等商标。我局作出的生效裁定商评字[2021]第154号《关于第36262405号“欢小福”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和商评字[2021]第156号《关于第36272301号“欢小福”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标转转等网络媒体上兜售其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爱渔”与引证商标“我爱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海参(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海参(非活)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调整的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我爱渔”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爱渔”文字经过一定艺术化设计,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我爱渔”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谓是对他人美术作品的抄袭摹仿,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海参(非活)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集中在鱼(非活)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我爱渔”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并在标转转等网络媒体上兜售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合理的使用范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售卖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2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