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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7604号“SUB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2:45关于第64047604号“SUBW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44号
申请人:深圳市天维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7604号“SUB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放弃在0901“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商品项的复审请求,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87367号“SUBW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1430号“SUNWAY”商标、第756809号“Sunway”商标、第7429870号“SUNWAY”商标、第7429869号“Sunway”商标、第18402262号“SUNWAY”商标、第18403033号“Sunway”商标、第9779672号“Sunw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八)在英文构成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四、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及显著性,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善意的。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SUBWAY”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蓝牙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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