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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5199号“点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40:54关于第64475199号“点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72号
申请人:贵州微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5199号“点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94445号“点乐科技”商标、第19094576号“点乐广告”商标、第19094562号“点乐传播”商标、第19094586号“点乐传媒”商标、第19372049号“点乐营销”商标、第8200337号“乐E点”商标、第8727789号“点乐网”商标、第13650612号“点点乐”商标、第19371517号“点乐移动”商标、第22463433号“点点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设计;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设计;为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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