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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97898号“金典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6:53关于第22897898号“金典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黑金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97898号“金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486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黑金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2897898号第7类“金典”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是中国专业从事凿岩机械和风动工具研究与制造的著名民营企业。被申请人提供的“金典”商标的冲击器(钻具)出库单、销售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复审商标产品图片;
3、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材料;
4、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产品参展合同、发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钻机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数份与其他商业主体签订的钻具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与产品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冲击器”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钻机;通井机”商品上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采矿钻机;钻机;矿井作业机械;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采掘机”商品上经过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石油钻机;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通井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李淑维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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