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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9068号“京工匠 JING GONG 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0:36:32关于第64939068号“京工匠 JING GONG
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01号
申请人:安徽京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9068号“京工匠 JING GONG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05779号“京工小匠”商标、第63374358号“京工巧匠及图”商标、第56110872号“京工巧匠”商标、第16903219号“京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商标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京工匠”与引证商标一“京工小匠”、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京工巧匠”、引证商标三“京工巧匠”、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京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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